黄河口普法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搭乱建,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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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2日是第三十届“世界水日”,3月22日—28日是第三十五届“中国水周”,活动主题为“推进地下水超采治理,复苏河湖生态环境”。市水务局提醒广大市民,向河道岸坡乱倒生活、建筑垃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搭乱建鸡棚鸭棚、擅自占用堆放填埋废弃物,向河道直排生活污水、餐饮污水、畜禽污水等是违法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本期《黄河口普法》栏目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讲述关于河道管理范围的相关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的一天,某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接群众举报电话,发现有人正在某河段左岸违法建房,现场并排建有两处建筑。经询问得知,案件当事人系某县某镇××村村民李某(化名),现居住于某镇××村。李某于2016年2月在某河段左岸开始建房,建筑系砌体、苇板覆瓦结构,均在某河段确权范围内,两处房屋建筑面积近700平方米,主要用途是养鸡,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李某辩称建房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并出具了一份1998年其与某村村委签订的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

  处理结果

  当日,办案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7日内去某县水利局申请补办相关手续,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到某县水利局口头申请补办相关手续,某县水利局经过论证,做出了不予补办相关手续决定,但未出具书面文书。

  某县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六十五条第二款、《某市水行政处罚量裁基准》的规定,向当事人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该案件经过集体讨论,某县水利局做出了限15天内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原貌、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元、若逾期不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经过审理,做出了维持某县水利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某县水利局做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某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某县水利局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事实正确,李某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撤销了某县水利局做出的罚款决定。

  争议焦点

  (一)该案应对村民李某进行处罚还是对××村委会进行处罚。当事人称于1998年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本案中的某河已于1992年进行了确权划界,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观点1认为,该案应对××村委会进行处罚,村民李某是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实施的涉案房屋建设行为。观点2认为,因××村委会无权处置某河已确权的土地,与村民李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案的违法行为实施者为村民李某,应对李某进行处罚。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本案中某河的确权划界工作是1992年完成的,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土地的权属性质就由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1998年,××村委会无权就涉案土地与村民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从始至终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村民李某作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某县水利局依据水法律法规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河道确权范围是否等同于河道管理范围。观点1认为,河道确权范围不等同于河道管理范围,本案中某县水利局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都是在河道确权范围的,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河道确权范围”不等同于“河道管理范围”,故认定某县水利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撤销了某县水利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某县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观点2认为,河道的确权范围和管理范围是一致的,依据是《山东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确权工作技术指南(试行)》第2.5:权属范围“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机关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并发给《土地使用证》,设立界桩,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从本案中也得到启示,在水利工程确权范围划定后,应及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的法律适用问题。观点1认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属于许可行为,本案中某县水利局依据《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要求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本案中当事人口头到某县水利局提出补办申请,某县水利局经过论证,口头做出了不予补办相关手续决定,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观点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个人建房行为是禁止行为。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违法建房是禁止行为。从水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条许可行为所指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拦河、临河的建设行为。对于个人的建房行为,认为应适用《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记者 李玲 徐垒垒 通讯员 燕英荣)

责任编辑: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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