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口普法|优化招商引资环境 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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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营日报社/爱东营讯 2022年,我市推出招商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为企业提供项目接洽、建设、运营的全过程、保姆式服务。那么,在项目引进、决策、协议签订、政策兑现及投后管理段整个生命周期存在哪些风险?可以采取怎样的防范措施?从以往的典型案例中,我们又该吸取哪些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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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

  ◆【案情简介】

  某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股东为张某、李某、王某、赵某四人,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16年10月,某投资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及张某等四个股东签订某新能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增资2000万元,增资后某新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协议正式签署之日起24个月后,某投资公司有权对外转让、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回购或张某等四个股东收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新能源公司的股权,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有回购或收购的义务等。2021年8月,某投资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履行返还股权回购或收购款的义务。

  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认为,某投资公司主张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违反公司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增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新能源公司无过错,四个股东出资均已到位,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新能源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某投资公司的回购请求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协议第二项约定本质上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某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张某、李某、王某、赵某支付股权收购款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李某、王某、赵某支付某投资公司股权收购款1300万元及违约金;某新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回购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该约定本质上即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应支持。增资协议约定其他股东收购该股东的股权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该约定有效,股东应当按约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款即投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投资公司据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某投资公司系地方政府国有投资公司,案件涉及相关国有资本的投资安全,也直接影响地方的营商环境,受到了相关企业、地方政府的持续关注。所以该类案件的审判,既要正确认定增资协议中涉及股权回购和收购的效力,保护投资方和融资方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要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国有资本投资增资和企业融资提供法律引导和预期,以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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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某县政府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某县当地的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和具体实施作出相应规定。2005年,在徐某及其妻子王某的推介运作下,某环保有限公司建成并投产。后徐某一直向该县政府主张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2016年7月,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该县政府依照《通知》第26条和附则的规定兑现奖励义务。该县政府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其下属部门该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县发改委)于2016年8月作出《关于对<关于印发某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部分条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通知》第26条和附则作如下说明:“……3.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可参照此政策执行。本条款是为了鼓励本县原有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扩大产能,为我县税收作出新的贡献,可参照本优惠政策执行。”

  ◆【裁判结果】

  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县政府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资奖励承诺,以及徐某因此开展的介绍行为,符合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特征,具备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的特点。徐某多次主张某县政府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合同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一审中某县发改委将《通知》附则所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仅指某县原有企业,追加投入,扩大产能,属于限缩性的解释。该解释与社会公众正常的理解不符。某县政府通过对当时承诺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应负义务,是对优益权的滥用,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为该县发改委《解释》中的该相关内容无效,判令该县政府继续依照《通知》的承诺履行义务。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行政协议中具有一定的优益权,但这种优益权的行使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不能够被滥用,尤其是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于关键条文的解释,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谓的优益权。

(记者 徐垒垒)

第六十七期供稿单位:东营市投资促进局

责任编辑:邓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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