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口普法丨法安“东”电 “营”造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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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都知道电力安全关乎国家发展,关乎社会稳定,关乎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宁,那关于“电”的法律知识大家知道多少呢?本期“黄河口普法”栏目借助几个案例带大家一起了解“电”的相关法律知识。

案例1

 向无理诉求者说“不”

  【基本案情】某供电公司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评估通过,架设某段220kV线路工程,工程于2017年建设完成。该线路跨越了原告张某的住宅和附属设施等,张某认为供电公司未经其同意,强行跨越了其住宅、养殖简屋、垂钓鱼塘等,对其养殖、垂钓产业造成重大损失,经与供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将供电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对其生命财产有严重损害,要求法院判令供电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立即拆除(迁移)架设在原告住宅、养殖简屋、垂钓鱼塘上的220kV高压线路。供电公司抗辩认为,首先,该案涉项目的线路路径是经由县相关部门审批,并经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工程项目,属合法建设工程;其次,虽然原告设施建设在先,被告项目完工在后,但被告的施工项目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许可依法施工,施工及补偿安置工作全部采用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第三方完成,且该第三方也与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相关补偿费用均已由镇政府发放完毕。最后,鉴于被告已经向镇政府完成补偿款总额支付,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从镇政府处取得特定份额补偿款,均不应再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审理,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供电公司建设高压线具有公益性质,对该类标的物,不适用排除妨害之诉讼请求。同时,案涉线路是经行政审批的合法建筑,并已经对沿线标的物进行了补偿,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电力设施建设作为公益项目,需要履行完整的建设审批及开工手续,并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人应及时了解相关补偿政策和公告,避免正当权利遭受损失。

案例2

  低压用户过错导致触电

  诉讼请求被驳回

  【基本案情】2020年8月,李某在家准备做饭过程中,因家中电饭锅漏电,造成李某触电死亡。李某家属认为某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能源的经营企业,在电能供应与销售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用电与巡检的义务,且安装的末级漏电保护器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故供电公司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事发后,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供电公司抗辩称,李某系220伏触电,属于1000伏以下的非高压触电,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即李某的触电身亡只有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且与其死亡存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供电公司才承担民事责任。从案涉现场证据固定情况看,李某使用的电气存在线路严重老化情况,且家用末级漏电保护器存在私自改装的事实,供电公司对此均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审理,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本案为220伏低压触电事故,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用户自身的过错。《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李某作为理性成年人,对使用线路老化电器设备以及私自改装末级漏保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其没有及时消除其自有产权范围内的安全隐患,以致触电事故发生,因独立承担责任。

  【案例启示】原电力工业部颁布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后,供电企业作为非行政执法主体,不再承担非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基本立法精神,居民应对自有电器及电力设施承担维护管理义务,并承担因义务履行不适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案例3

 “野钓”时被电 法院这么判

  【基本案情】2021年8月,林某与朋友一起前往村内自然形成的水塘处钓鱼,使用钓竿长5.4米。次日凌晨1点左右,林某在收鱼竿时因鱼竿碰到头顶高压线被电倒,失去知觉。朋友为其人工呼吸后紧急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渔具则丢在现场。林某在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00元。后林某被转至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电灼伤,处理建议为“烧伤科会诊,不适随诊”。但林某未住院治疗,此期间花费费用约为1万元。

  林某认为,正是因为供电公司设置的高压线不符合电力设施安全标准,未达到离地6米的安全距离,才导致自己受伤,要求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021年11月,黄某提起诉讼,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触电的时间、地点以及触电原因。法院经庭审调查,判定本案原告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以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对从事高压电线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失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的损失由高压电线所造成的,即林某存在因使用鱼竿被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电线电伤的事实。而对于是否存在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林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林某举证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其确系由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线路电伤,故本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司法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对于明辨是非、惩恶扬善具有终局意义。在过去类似纠纷中,有观点认为“有损害即有赔偿”,甚至造成了“谁弱谁有理”的社会认知,与司法公正背离甚远。本案中,在事故场景难以还原的情形下,法院运用证据规则科学划定责任,不纵不枉,对于树立全社会安全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记者 徐燕 徐垒垒)

  (第十九期供稿单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

责任编辑: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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